臺北市光電檢測器材服務業職業工會章程
中華民國 108年 6 月16日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暨相關法令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定名為臺北市光電檢測器材服務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3 條
本會以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
第 4 條
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一段87號2樓。
第 5 條
工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五、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一、其他合於第3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二、協助會員有關勞動事件法所定勞動事件之處理及相關事項。
第 二 章 會 員
第 6 條
凡在本市實際從事光電檢測器材之銷售、維修、保養、安裝等服務工作之勞工,均有加入工會之權利。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勞工加入本會者,應得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第 7 條
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並附實際從事該業之證明,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並發給會員證後,方為本會會員(工會未成立前由籌備會審查)。
如會員係以本會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者,需經勞工保險局通過資格審核後,自核保日起,方為本會會員,並發給會員證。
第 8 條
會員退會時,須於退會前15日將退會原因報告本會辦理退會,程序完成後視為出會。
第 9 條
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服從履行本會決議案,並按時繳納經常會費。連續3個月未繳納經常會費者,視為出會。
第 10 條
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 11 條
會員除名或出會,均應繳銷會員證及清償所欠應繳納之款項。
第 12 條
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危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得由理事會議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停權、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 13 條
停權處分之內容為停止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會務行使及會員應享有之福利。
如擔任理、監事之會員受停權處分,其身分仍得維持,惟停權期間無法行使前項所列之權利。
第 14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第 15 條
本會會員人數達到一百人以上時,得由會員大會改為會員代表大會,其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產生名額、方式、辦法,悉依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規定辦理之。
會員代表數額:20名 。
第 三 章 組織之職權
第 16 條
本會置理事5人,候補理事2人;監事1人,候補監事1人。
本會會員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舉為本會之理事、監事。
第 17 條
理事會置理事長1人。理事長就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第 18 條
監事審核本會簿記項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並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為之。
第 19 條
工會理事、監事及理事長之任期,每一任任期四年。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如理、監事因故出缺時,由各該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 20 條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受理事長指導,處理一切會務,下設秘書、組長、幹事、助理幹事若干人,依層次指揮處理交辦事項,各項
會務人員之管理、員額及待遇,由理事會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視本會財務狀況及工作需要決定之,另會務人員之聘用及解聘
應提經理事會議決定。
第 21 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委員人選,提請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任期與理事會同(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22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一、通過或修正本會章程。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審核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之預(決)算,聽取並審查理、監事會工作報告。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23 條
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擬定工作計畫,編撰工作報告。
三、籌措經費及編製預(決)算。
四、處理本會會務。
五、採行或接納會員之建議。
六、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
七、處理勞資爭議事項。
八、處理會員勞保爭議事項。
九、審查會員入會資格及清查會員會籍。
十、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第 24 條
理事長職權如下:
一、對外代表工會
二、召開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第 25 條
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稽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三、審查本會各項工作執行情形。
四、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五、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第 四 章 會 議
第 26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一年召開一次,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
臨時會議,應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會議通知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
第 27 條
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於會
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
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第 28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第23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
第 五 章 財 務
第 29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會員入會費,每人 800元。
二、經常會費,每人每月 160 元。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
五、委託收入。
六、捐款。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第 30 條
本會經費收支及財產狀況,每年應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每月由理事會編製會計月報表,監事會稽核。
第 31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 六 章 解 散
第 32 條
本會之解散,除因破產、合併或組織變更外,財產應辦理清算。
第 33 條
本會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理。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本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七 章 保 護
第 34 條
雇主或其他代理人,不得因勞工加入本會,有工會法第35條所定之行為。
第 八 章 附 則
第 35 條
本會各種議事規則、各種委員會組織規則、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另訂之。
第 36 條
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依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第 37 條
本章程提經會員(代表)決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